如何保护在网络骂战中无辜“躺枪”的孩子?

近年来,在北京互联网法院受理的部分网络侵权案件中,成年人之间发生情感或家事纠纷时未成年孩子无辜“躺枪”的情况时有发生。实际上,此类案件中成年人的部分行为已经侵害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如未经许可在网络上公开未成年人的肖像照片、地址信息,发布公开言论侮辱、诽谤未成年人等。让我们通过一个具体案例了解此类案件中涉及的法律风险。

原告王某发现其丈夫张某与被告陈某存在婚外情,气愤不已,于是找到陈某理论。陈某表示不知张某已婚,自己也是受害者。双方陷入网络“骂战”,陈某为了发泄情绪,在多个社交平台的账号上发布长文和一系列照片攻击王某及王某的女儿……

陈某在其社交平台账号中发布关于王某及王某女儿的侮辱性内容,同时还在另一社交平台发布一张王某全家福照片,并将其设置为个人主页背景图。而后陈某仍觉得不过瘾,还给王某和王某女儿发了数百条短信进行辱骂。

正当陈某自以为出了口恶气时,却收到了一封应诉通知书。陈某不解,成年人之间的骂战,用自己的社交平台账号反击还会涉及侵权?

陈某认为,其具有言论自由,可以通过各种语言形式表达自己的看法。自己在社交平台上对他人的未成年人子女进行“评价”怎么会构成侵权呢?侵犯了何种权利?

本案中,陈某使用了“斗鸡眼”“丑”等带有侮辱性质的词语,贬损了未成年人王某女儿的人格尊严,构成对王某女儿名誉权的侵害。同时,文中还存在“学费贿赂”等与王某女儿个人相关的事实性言论,而根据在案证据,该言论并无事实基础,系脱离事实基础进行的造谣诽谤。由于该言论导致原告王某女儿的社会评价降低,因此也构成了对于原告王某女儿名誉权的侵害。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规定,要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等。

涉及未成年人的名誉权纠纷中,较之成年人,法院会强化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一方面,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尚处于发育阶段,尚不成熟,容易受到外界评价的影响;另一方面,未成年人的社会交往人群大多也是未成年人,他们对信息的辨识、筛选能力较低,容易受到误导,依据片面信息对他人产生负面评价。较之成年人,容貌特征极易在未成年人社交环境中产生负面影响,甚至可能引发校园欺凌、网络暴力等,不容忽视。

陈某认为,其并未将照片用于营利目的,而且只是使用他人照片,也没有骂人,怎么会构成侵权呢?

陈某在社交平台擅自公开王某女儿肖像的行为并未获得许可,其行为构成对原告王某女儿肖像权的侵害。

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修改了《民法通则》中关于肖像权的规定,无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都应当经过肖像权人同意。未经肖像权人同意,擅自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即构成对他人肖像权的侵害。

陈某认为,其给王某和王某女儿发短信,又没有公开,别人也看不见,怎么会构成侵权呢?

陈某的行为虽然没有侵害王某及其女儿的名誉权,但已经构成对其隐私权的侵害。短信属于个人对个人的信息沟通渠道,陈某发送的信息并不能当然为第三人(发件人和收件人以外的人)所知悉,因此难以造成王某及其女儿的社会评价整体性降低。但是这并不意味着陈某的行为是合法的。民法典规定,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陈某高频率地向王某女儿发送辱骂短信,严重影响王某女儿的私人生活安宁,系以侵扰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通过私信方式辱骂他人,虽然并不侵害他人名誉权,但根据个案情况,仍可能造成对他人隐私权或一般人格权的侵害。哲学家密尔曾言:“一个人挥舞胳膊的自由止于别人鼻子的地方。”自由是有边界的,以不伤害他人为前提。自由是相对的、有限制的,无限制的自由只会走向自由的反面。公民在和他人发生纠纷时,应当采取合法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切忌“以暴制暴”,侵犯他人的隐私。

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共同责任,我们倡导社会公众树立关心、爱护未成年人的良好社会风尚,努力达成为孩子们营造安全温馨成长环境的全社会共同心愿。因此,成年人发生纠纷时,应当尽量避免牵涉未成年人,更不能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相关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一十八条 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

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第一千零一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第一千零三十二条 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

(二)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

(三)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

(四)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的规律和特点;

(五)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

(六)保护与教育相结合。

第六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以及其他成年人的共同责任。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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